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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稳,绰号“小稳”,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彝族。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春文,男,1983年1O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彝族。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金友能,绰号“老牛”、“阿牛”,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彝族。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9月6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忠”,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彝族。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多次在桂阳县、嘉禾县、汝城县、永兴县、郴州市等地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成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春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金友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采用撬盖、剪线、抽线等方法,盗窃铺设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其中被告人杨成稳参与作案30起,涉案金额203080元;被告人李春文参与作案14起,涉案金额124690元;被告人金友能参与作案13起,涉案金额7883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20210元。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在桂阳县朝阳广场由东往西的环形匝道,被告人李春文分两次盗窃5根路灯电杆之间的4段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241米,鉴定价格为15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春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初,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至西水村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李春文分五次盗窃第081-103号路灯电杆之间的11段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1650米,鉴定价格为42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底,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李春文分两次盗窃第158-160号路灯电杆之间的2段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700米,鉴定价格为17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8月初,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政府以西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李春文分三次盗窃第104-114号路灯电杆之间的5段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750米,鉴定价格为19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9月初,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加气站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金友能盗窃第199-201号路灯电杆之间的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350米,鉴定价格为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金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成稳、金友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9月初,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李家新村公交站台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金友能分两次盗窃第219-223号路灯电杆之间的2段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700米,鉴定价格为1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金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成稳、金友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10月份,在汝城县卢阳镇三江大道右侧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金友能盗窃由东向西第01-02根路灯电杆之间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39米,鉴定价格为1900元。次日凌晨,被告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三人来到该路段,盗窃由东向西第02-05根路灯电杆之间的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117米,鉴定价格为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苏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4年10月份,在汝城县卢阳镇和平路东溪村左侧路段,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盗窃由东向西第01-03根路灯电杆之间的2段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68米,鉴定价格为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范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4年10月份,在汝城县土桥镇幸福路土桥大道右侧路段,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分两次盗窃由北向南第1-7根路灯电杆之间的6段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174米,鉴定价格为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14年10月份,在永兴县友山路与银都大道交接处的公交车站路段,被告人杨成稳、金友能盗窃两根路灯电杆之间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37米,鉴定价格为2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金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金友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2014年12月底,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至燕山互通桥以西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金友能分4次盗窃第154-158号路灯电杆之间的4段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1400米,鉴定价格为35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金友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金友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2015年4月初,在郴州市高新区长冲工业园新园路路段,被告人杨成稳盗窃5根路灯电杆之间的3段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90米,鉴定价格为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许谷元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三)2015年5月初,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李家新村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李春文盗窃第218-222号路灯3根电杆之间的2段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700米,鉴定价格为17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四)2015年5月底,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政府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杨某某准备盗窃电缆线时,见有人在附近清洗盗得的电缆线,便伪装成巡逻人员将盗窃电缆线的人吓跑后把电缆线占为已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175米,鉴定价格为4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五)2015年6月初,在嘉禾县市民游园广场地下停车场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杨某某盗窃6根路灯电杆之间的5段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88米,鉴定价格为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成稳、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六)2015年6月中旬,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南面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告人杨成稳盗窃第188-190号路灯电杆之间的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350米,鉴定价格为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七)2015年6月24日,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杨某某盗窃第186-188号路灯电杆之间的电缆线,把电缆线剥皮取出铜芯后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175米,鉴定价格为2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八)2015年6月26日,在郴州大道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金煌加气站路段,被告人杨成稳与杨某某盗窃第198-200号路灯电杆之间的电缆线。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350米,鉴定价格为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稳、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成稳、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全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供电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春文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成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春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友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杨成稳、李春文、金友能、杨某某退赔被盗窃财物的损失,赔偿款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代理审判员  曹雅静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邓雨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