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文磊与被告李新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磊,李新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702号原告曹文磊,男,2010年2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亚红,女,1988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新亮,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黄河路绿城黄河锦园1栋8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代表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文玉,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文磊与被告李新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磊的法定代理人侯亚红、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以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文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979KM+671M处,曹江涛驾驶无牌凯尔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从路西侧进入107国道被告李新亮驾驶的豫Q867**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凯尔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文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亮、曹江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Q86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949.2元。被告李新亮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车辆投有保险。事发后已经给原告68000元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979KM+671M处,曹江涛驾驶无牌凯尔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从路西侧进入107国道被告李新亮驾驶的豫Q867**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凯尔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文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亮、曹江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9321.76元。其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15日鉴定,原告曹文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部颅骨缺损6cmx7cm,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修补颅骨费用约30000元左右。事发后,原告之父曹江涛与被告李新亮达成协议:被告李新亮自愿补偿曹文磊68000元人民币,曹江涛不再追究李新亮的一切责任;李新亮不再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豫Q86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曹江涛和被告李新亮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新亮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Q86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之父曹江涛与被告李新亮达成的协议,被告李新亮不再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曹文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321.7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2、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5、护理费:22天×28472元/365天=1716.12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3项共449981.76元,第4-7项共26048.3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磊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6048.32元。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李新亮不再赔偿余款,也无权要求原告返还68000元人民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告知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认可,但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磊各项经济损失共36048.32元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曹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曹文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