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彦华与陈日初、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华,陈日初,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张彦华,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军义。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初,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彦华与被告陈日初、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侵权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义、魏宏献,被告陈日初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华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合伙承包了漯河市人民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中标后由陈日初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9月1日,工人应二伟在施工过程中突然死亡。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日初不管不问,后经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应二伟父母协商,一次性赔偿应二伟家人50万元。2015年5月,甲方拨付工程款到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账户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将赔偿款50万元及利息全部扣除。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死亡工人赔偿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日初辩称:1.本案原告张彦华曾在2011年起诉过,后来撤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陈日初受雇于河南五建公司和原告张彦华,只提供劳务,所有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都是原告和河南五建公司提供。被告陈日初没有施工资质,其和死者为原告张彦华和河南五建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辩称: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应二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应二伟死亡赔偿事宜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张彦华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漯河市人民路改造第三标段工程。2011年6月7日,原告张彦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日初。2011年9月1日,被告陈日初雇佣的工人应二伟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一次性赔偿应二伟家人50万元。2015年5月,甲方拨付工程款到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账户。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原告张彦华结算时以该赔偿款应由原告张彦华承担为由,将该5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5709元予以扣除。原告张彦华认为该535709元应由原被告三方分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彦华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取决于该50万元赔偿款及所产生的35709元利息应由何者负担终局赔偿责任。原告张彦华挂靠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日初。正是由于原告张彦华借用资质、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出借资质以及被告陈日初没有施工资质,三方的共同过错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被告陈日初的雇佣人员应二伟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张彦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被告陈日初应对应二伟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为对外的责任形式,在各连带责任人内部,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应二伟死亡后,由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先行垫付了赔偿款。2015年5月,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在与原告张彦华结算时将535709元工程款予以扣除,原告张彦华实际上负担了全部连带债务。因此,原告张彦华有权向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被告陈日初追偿。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告陈日初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将其责任比例确定为40%;原告张彦华借用资质,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均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且在明知被告陈日初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予以分包,亦具有较大过错,均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时效问题。2015年5月,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结算时扣除原告张彦华535709元工程款,至此原告张彦华始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其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日初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彦华人民币214283.6元(535709元×40%)。二、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彦华人民币160712.7元(535709元×30%)。三、驳回原告张彦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彦华负担230元,被告陈日初负担1955元,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姜民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