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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侯绍有与骆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绍有,骆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侯绍有,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骆红梅,女,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侯绍有与被告骆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绍有、被告骆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绍有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期限约一年。尔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3月15日各归还原告5000元,仍欠原告4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30日止。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都拒绝偿还。原告侯绍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骆红梅归还原告侯绍有借款40000元及利随本清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息,月利率按15‰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红梅承担。原告侯绍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骆红梅辩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骆红梅向骆某某借款50000元,该款由骆某某亲手交给被告骆红梅。骆某某写好借条后,被告骆红梅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骆某某要求在借条上写其丈夫侯绍有的名。2012年12月29日,被告骆红梅在其店里归还骆某某5000元,当时候绍有在场。2013年3月15日,被告骆红梅在其店里再次归还侯绍有5000元,当时骆某某也在场。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骆红梅儿子曾佛金归还侯绍有900元。后来,骆某某说利息就不要算了,仍欠39100元交给骆某某。2015年7月12日中午,被告骆红梅在骆某甲家里还给骆某某39100元,当时骆某甲在场。被告骆红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收据;2、证人骆某某证言;3、证人骆某甲证言。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侯绍有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被告骆红梅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骆红梅的证据1、2、3,因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骆红梅因做脐橙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侯绍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骆红梅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侯绍有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骆红梅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30日。此后,原告侯绍有多次要求被告骆红梅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骆红梅都未向其偿还。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骆红梅向原告侯绍有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骆红梅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侯绍有偿还借款。原告侯绍有要求被告骆红梅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红梅提出已向骆某某偿还借款的答辩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红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侯绍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骆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