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武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武,沈阳市铁西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40号原告:杨兴武,男,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敬丰,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旭,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旭,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兴武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兴武负担。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