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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松柏与邓万义、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柏,邓万义,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884号原告张松柏,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特别授权)、殷大鹏,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万义,男,1969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43号1幢1层151号。法定代表人郑翔宇,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177号附2号3层4-7号。负责人刘绍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勇,男,1985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松柏诉被告邓万义、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顺汽车运输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柏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殷大鹏、被告邓万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顺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柏诉称:2015年02月05日13时03分许,被告邓万义驾驶川R451**号大货车从李家方向往南充方向行驶,至顺庆区潆新线潆溪镇街道时,与同方向在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张松柏发生接触,造成张松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当事人由邓万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松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分别在南充市中医医院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6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所产生医疗费用131,839.08元(住院医疗费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128,804.91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11张,合计金额3,034.1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邓万义垫付10,0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另外,被告宏顺汽车运输公司系川R451**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用131,83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00元(287天30.00元/天);3、营养费3,600.00元;4、续医费15,000.00元;5、残疾赔偿金88,746.84元(24,381.00元/年14年0.26);6、护理费41,640.00元(347天120.00元/天);7、误工费33,700.00元(337天100.00元/天);8、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9、交通费2,000.00元;10、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万义辩称:本人系川R45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宏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在计算赔偿时进行扣减,对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宏顺汽车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451**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本公司认可,对其他事项的评定过高,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裁判。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5日13时03分许,被告邓万义驾驶川R451**号大货车从李家方向往南充方向行驶,至顺庆区潆新线潆溪镇街道时,与同方向在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张松柏发生接触,造成张松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当事人由邓万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松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分别在南充市中医医院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6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所产生医疗费用131,839.08元(住院医疗费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128,804.91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11张,合计金额3,034.1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邓万义垫付10,0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张松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拾级伤残;拾级伤残;拾级伤残。2、住院期间酌定护理时限347日;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营养时限酌定120日(建议营养费3600.00元)。4、误工时限酌定337日(以伤者有实际劳动收入为前提)。5、后期医疗费酌定15,000.00元。据出院医嘱必要时须行双足踝矫形手术治疗,建议以实施治疗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另行给付。对该鉴定结论的2、3、4、5项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邓万义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被告邓万义系川R45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宏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宏顺汽车运输公司及邓万义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张松柏系城镇居民户。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南充新南门大酒店务工,具体从事后厨墩子工作,该酒店证明其月收入3,0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及收入证明;被告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邓万义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保险公司其中部分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务工并有实际收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参照2014年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1,013.00元进行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31,839.08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实际产生并已经支出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86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80.00元(即:286天30.00元/天)。3、营养费2,4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营养时限为12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400.00元(即:120天20.00元/天)。4、续医费15,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现阶段康复治疗及行内固定取出术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据出院医嘱如原告须行双足踝矫形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5、残疾赔偿金82,407.78元。根据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四个十级,其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为0.26,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赔偿年限应当为13年)、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407.78元(即:24,381.00元/年13年0.26)。6、护理费113,805.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住院期间酌定护理时限347日;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酌定5年,结合司法实践并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1,64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3,805.00元[即:(347天100.00元/天)+31,642.00元/年5年50%]。7、误工费29,214.67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37天,结合原告实际务工的事实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1,64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9,214.67元(即:31,642.00元/年÷365天337天)。8、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元0.26)。9、交通费1,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00元。10、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399,946.53元。连同本案诉讼费3,140.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03,086.53元。该403,086.53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9,775.86元(即:131,839.08元15%)、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3,140.00元,合计25,415.86元后,余款377,670.67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即:10,000.00元+110,000.00元+257,670.6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25,415.8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邓万义承担并向原告张松柏赔付,由被告宏顺汽车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邓万义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邓万义垫付的医疗费用各10,0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松柏支付赔偿款合计367,670.67元(即:377,670.67元-10,000.00元);被告邓万义应当向原告张松柏支付赔偿款合计15,415.86元(即:25,415.86元-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松柏支付赔偿款367,670.67元;二、被告邓万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松柏支付赔偿款15,415.86元;三、被告南充市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邓万义应当向原告张松柏支付的赔偿款15,415.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00元(该费用原告张松柏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邓万义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