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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敬秋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敬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敬秋,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谢汉生,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上诉人谢敬秋表兄。上诉人谢敬秋不服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外立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敬秋上诉称,一、本案涉案合同是通过汕头市新溪镇农村资产资源交易平台招投标达成的,涉诉标的物是村居生活的配套设施,该标的物的交易是经过了新溪镇资产资源管理中心、新溪司法所及新溪镇党委纪委的审查同意及备案,因此本案纠纷只是普通的合同纠纷问题,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内,应当予以受理。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经济联合社以欺诈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涉案标的物是否经依法批准建设,只有出租方才能证实,举证责任完全在于出租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显缺乏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上头合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上头合经联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头合经联社,并提交其与上头合经联社签订的《上头合村弃留市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事实和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以“本纠纷系因农村土地租赁引起的纠纷,因起诉人未能证明涉及的土地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外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思浩审判员  吴东升审判员  李 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辛远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