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赵其江与张尾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其江;张尾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赵其江,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丽萍,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尾秀,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东路**。负责人叶咏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卫表,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其江诉被告张尾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其江的委托代理人汪丽萍、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尾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江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计102184.4元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3个月,每天50元)、护理费11927.7元(132.5元/天×3个月)、伤残赔偿金76746.7元(40393元/年×19年×10%)、鉴定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0元/天的标准,需明确住院期间是否产生伙食费,如产生要扣除;营养费过高,800元比较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杭州市相应护理标准1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为准,按1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根据责任比例、年龄来认定;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我司不承担;交通费应根据伤者门诊期间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总金额未达到1000元,时间也与治疗时间不符,我司认可300元。被告张尾秀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20时30分,张尾秀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菱路时,与凯旋路由北向东转弯的赵其江所骑的自行车碰撞,造成赵其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张尾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其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赵其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8天。事故发生后,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其江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赵其江为此支付鉴定费2060元。经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赵其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其江在2013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还查明,张尾秀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张尾秀已垫付原告赵其江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另外,被告张尾秀还支付原告赵其江现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张尾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其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赵其江对事故认定不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浙A×××**号车已向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其江住院1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因被告张尾秀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900元-324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6746.7元(40393元/年×19年×10%),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3个月),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20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6)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赵其江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损失合计9691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赵其江;因被告张尾秀已先行赔付原告赵其江1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还需赔付原告赵其江95910.4元(96910.4元-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承保人,非侵权行为人,故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其江损失人民币959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元,由原告赵其江负担人民币73元,被告张尾秀负担人民币109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