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南路24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诉讼代表人葛忠荣,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3********,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华东砂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盐城市盐都区衡泰冠城65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再次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葛忠荣、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张家港市国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已注销)、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6%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通过沈某(另案处理)从商丘市豫星制胶有限公司朱某、佛山百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黄国辉处分别为其单位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国联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9份、4份,价税合计分别为人民币1668675元、361200元,税额分别为人民币242457.06元、52482.06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公司及自己的罪行,并且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沈某、朱某、胥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盐都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江苏华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