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9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59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尹灵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甲在位于洪江区的家中,与亲戚朋友吃饭时喝了白酒,并于当晚20时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洪江区“今朝”KTV唱歌,期间又喝了啤酒。当天21时许,向某甲离开该KTV,并驾驶上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岳路返回家中。当行驶至S222线洪江区30KM+200M(洪江车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挂撞,造成两车受损、向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向某甲在事故当天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向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已超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甲与胡某某签订协议,双方互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崔某某、向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向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同时被告人向某甲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召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美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