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从玉玲与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玉玲,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玉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奎,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从玉玲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玉玲称其在2011年10月24日报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之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从玉玲的起诉。上诉人从玉玲上诉称,2011年10月24日,新华区(政府)组织城管、工伤、税务、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一百余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正常经营的南门里商店牌匾,致使无法营业。上诉人照了几张相,被一群保安抢走了数码相机。上诉人拨打110报警,110一个多小时后才出警,出警后也不管,上诉人去刑警队报警,刑警队说不够成刑事案件让去派出所,车站派出所做完笔录后,拖至今天不给立案。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日报警,后又多次向公安、检察各部门投诉,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刑事立案申请书,至今未有答复,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015年3月6日一审法院予以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刑事立案申请书,内容为:2011年10月24日,新华区(政府)组织城管、工伤、税务、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一百余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正常经营的南门里商店牌匾,致使无法营业。上诉人照了几张相,被一群保安抢走了数码相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门市牌匾。请求依法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因此,公民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行为不服,应当采取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关请求。刑事立案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刑事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只是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树国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兰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