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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海诉被告宋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王宝海,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宋来山,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王宝海诉被告宋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来山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2015年9月22日到期全部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余款1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来山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来山2015年6月22日借原告现金136000元,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宋来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宋来山向原告王宝海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王宝海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借款人宋来山,2015年6月22号至2015年9月22号到期,2015年6月22号。”借款后被告宋来山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20000元,余款116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宝海与被告宋来山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宋来山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且在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海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宋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