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复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夏奕、陈晓青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奕,陈晓青,江阴市华源织造有限公司,无锡奕彩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奕彩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复字第00036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夏奕。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陈晓青。委托代理人杨钟明(受夏奕、陈晓青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敏(受夏奕、陈晓青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源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镇红光村(红云路)。法定代表人赵军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奕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下甸桥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晓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钟明,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奕彩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8号412室(名都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夏奕,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夏奕、陈晓青因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源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奕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彩公司)、无锡奕彩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奕彩江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夏奕及其夏奕、陈晓青和奕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钟明,申请执行人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晨晔,被执行人奕彩江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奕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夏奕、陈晓青提出异议称:异议人虽将注册资金52万元以备用金形式提取,但提取后并非异议人个人所用,而是用于奕彩公司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撤销(2014)南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华源公司辩称:奕彩公司股东夏奕、陈晓青在公司运营期间抽逃注册资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夏奕、陈晓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抽逃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故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奕彩公司辩称:注册资金提取后以备用金名义去买货,已实际用在公司运营上,法院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奕彩江阴分公司辩称:公司需要运转不可能抽逃出资,应撤销追加裁定。南长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31日,法院作出(2014)南扬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奕彩公司、奕彩江阴分公司归还华源公司货款384025.61元;上述款项,奕彩公司、奕彩江阴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全部还清。二、若奕彩公司、奕彩江阴分公司未在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5万元,则华源公司有权以奕彩公司、奕彩江阴分公司未履行部分加上相应利息(以384025.6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6150元一并申请执行。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53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150元(已由华源公司预交),由华源公司负担。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华源公司遂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奕彩公司、奕彩江阴分公司的相应款项。南长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奕彩公司设立时分别由原始股东夏奕、陈晓青认缴36.4万元和15.6万元。验资后,奕彩公司以备用金的形式将注册资金全部取现。华源公司申请追加奕彩公司股东夏奕、陈晓青为被执行人,法院遂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追加夏奕、陈晓青为本案被执行人;各自在抽逃注册资金36.4万元和15.6万元的范围内对华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查封夏奕、陈晓青名下江阴市长江路218号412房屋产权。嗣后,夏奕、陈晓青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4)南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另查明,奕彩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2万元,股东夏奕出资36.4万元、陈晓青出资15.6万元。2006年7月5日,夏奕、陈晓青分别将现金36.4万元、15.6万元,缴存至无锡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验资账户(账号:83×××09)。同日,无锡大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7月7日,异议人将52万元以备用金形式提取。南长法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执行人未能清偿债务的,如果其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夏奕、陈晓青于2006年7月5日分别将36.4万元、15.6万元,存入奕彩公司的验资帐户,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同月7日,52万元注册资金就以备用金的形式被全部提取。夏奕、陈晓青虽称该款由奕彩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并提供2006年10月12日金额2万元的收款凭单、2007年12月30日总金额500002.1元的5张增值税发票。但夏奕、陈晓青并未向法院提供购货的买卖合同,亦未提供50余万元货物的入库凭证和这些货物的去向及对应的收入凭证,也未提供能反映该笔资金往来与经营状况的会计帐簿,仅凭收款凭单、增值税发票不能充分证明注册资金提取后被用于奕彩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法院认定夏奕、陈晓青存在抽逃资金52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夏奕、陈晓青的异议请求,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夏奕、陈晓青的执行异议。夏奕、陈晓青不服南长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提取注册资金是出于方便经营的目的。二、申请复议人提取的注册资金已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其行为本质上与抽逃出资截然不同。三、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已能够说明提取的注册资金确实被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南长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和(2014)南执字第1721号执行裁定。华源公司辩称:一、申请复议人所谓的以“备用金”形式提取注册资金无法可依;二、申请复议人无法证明提取的注册资金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三、其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有法可依,并不存在申请复议人所称的需要另行启动执行程序。综上,南长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各方当事人对南长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南长法院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本院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夏奕、陈晓青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法院能否追加夏奕、陈晓青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夏奕、陈晓青于2006年7月5日分别将36.4万元、15.6万元,存入奕彩公司的验资帐户,并完成了验资。同月7日,该52万元注册资金就以备用金的形式被全部提取。现夏奕、陈晓青虽称该款由奕彩公司生产经营所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奕彩公司开出了52万多元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奕彩公司已使用该款购买了相关货物,更不能证明因购买货物而产生的盈亏,故南长法院对夏奕、陈晓青主张的52万元备用金已用于生产经营的异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夏奕、陈晓青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奕、陈晓青的复议申请,维持南长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