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士瑞与徐霖、黄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瑞,徐霖,黄毅,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周士瑞,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77********。被告徐霖,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黄毅。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35号荣华公寓5楼502室)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红卫街道炉子村小炉子沟**号。法定代表人徐霖,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士瑞诉被告徐霖、黄毅、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帆机械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瑞、被告双帆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霖、被告黄毅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瑞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徐霖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时支付4500元利息,一年后还款。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徐霖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利息,电话不接。按照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我找到原为红卫农商行大堂经理的担保人黄毅,黄毅用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霖、双帆机械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6个月×4500元),被告黄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霖、双帆机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我公司的会计向原告借款,以我公司的设备抵押及担保人的形式向原告周士瑞借款150000元,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4500元,我现在没有钱,我愿意分期偿还。被告黄毅辩称:1、从借款合同上看,借款人应该是双帆机械公司,不是徐霖本人,原告应另行起诉或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追加双帆机械公司不符合程序规定;2、从借款合同对担保的约定来看,有物的担保,应该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由黄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周士瑞与被告双帆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周士瑞借给被告双帆机械公司150000元,月利3%,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至;被告双帆机械公司提供3套数控车床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方没有按月偿还利息,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被告双帆机械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被告黄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1月15日,原告周士瑞通过其母亲沈洪英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徐霖借款145500元。同日,被告徐霖就上述借款另行向原告周士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士瑞现金150000元,利息每月15日按月支付。”被告徐霖另行向原告周士瑞支付了5个月利息2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因原告周士瑞向被告徐霖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后,找被告黄毅索要借款,被告黄毅向原告周士瑞出具承诺书,承诺3日内还款。2015年11月19日,被告黄毅再次向原告周士瑞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徐霖11月份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本人代为偿还5万元,偿还时间为11月底以前,余下尾款在2个月内还清。因被告徐霖至今未偿还原告周士瑞借款本息,故而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周士瑞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户口本、银行交易回单、被告徐霖、黄毅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双帆机械公司向原告周世瑞借款属实,证据充分,其应当偿还原告周士瑞借款。被告徐霖就上述借款另行向原告周士瑞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该债务,其应当与双帆机械公司共同向原告周士瑞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周士瑞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5500元。被告徐霖另行向原告周士瑞已支付的5个月利息20000元,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对该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周士瑞请求的6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即17460元。被告黄毅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毅辩称借款人应为被告双帆机械公司,被告徐霖并非借款人,但被告徐霖向原告周士瑞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该债务,故对被告黄毅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毅辩称被告双帆机械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周士瑞与被告双帆机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数控车床三台,该抵押物所有权不明,且抵押物目前不知去向,故该抵押权不成立,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黄毅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霖、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士瑞借款145500元及利息17460元;二、被告黄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士瑞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被告徐霖、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十堰双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