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莹与孙永、兰陵弘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兰陵弘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1898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居民。被告兰陵弘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经济开发区新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魏仕彩,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兰陵弘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兰陵弘力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