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袁东生、撖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袁东生,撖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1430号原告王金荣,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被告袁东生,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被告撖俊芬,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神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荣与被告袁东生、撖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荣以被告袁东生向原告借款796万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袁东生、撖俊芬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康定苑5幢1004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9149****)、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新村滨河路西纬二十三北4幢1单元1802室房屋一套(0930****),被告撖俊芬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17-1-22,12202室房屋一套(预售证号:201****)及被告撖俊芬所有的陕KVC***号丰田越野车一辆,原告以自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家属院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9101***)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袁东生、撖俊芬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原告王金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袁东生、撖俊芬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康定苑5幢1004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9149***)予以查封。二、对被告袁东生、撖俊芬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新村滨河路西纬二十三北4幢1单元1802室房屋一套(09304***)予以查封。三、对被告撖俊芬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17-1-22,12202室房屋一套(预售证号:201****)予以查封。四、对被告撖俊芬所有的陕KV****号丰田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五、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家属院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910****)予以查封。六、查封期间内,被告袁东生、撖俊芬及原告王金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告袁东生、撖俊芬及王金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七、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