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康荣杰与胡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荣杰,胡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康荣杰。被告胡敏。原告康荣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敏(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沈辉飞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予以担保,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沈辉飞分文未付,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还款,但需要2个月的时间,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但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沈辉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沈辉飞已收到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沈辉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履行交付义务,案外人沈辉飞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案外人沈辉飞未归还该借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沈辉飞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对案外人沈辉飞的借款4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代偿借款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敏代偿原告康荣杰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胡敏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400元,由被告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