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1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工业开发区五里台。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x号商业楼x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马玉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海宝西区x号营业楼x号营业房。负责人武廷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须沟北里x号。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2322.5元、违约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64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170元,以上共计188089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8089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琳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