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95号原告易某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三门镇。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名陈某乙。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经常不归家,且在外打牌、赌博。原告生下女儿满月后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毫不过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借款20000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等。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买家电的票据,拟证明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吸毒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票据时间显示在原、被告结婚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被告陈某甲对家庭责任心不够,且喜欢打牌,偶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认识到自身错误,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但未得到原告谅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至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然因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愿意改正,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且双方已生育一女,未满周岁,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