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薛付理、吴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薛付理,吴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贾俊茹、党玉勤,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薛付理,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文跃。被告吴旗,女,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薛付理及吴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茹及党玉勤,被告薛付理的委托代理人薛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1月借款人吴旗向原告驿城区再就业小额信用担保中心提出小额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认为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给予批准。2013年2月由中原银行向申请人吴旗提供了8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为7.625‰的月息。2013年1月29日本案被告薛付理为吴旗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吴旗借款本金、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利息及原告向中原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手续费和车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中原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上划走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89.05元。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推诿不肯及时归还贷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旗向原告支付贷款现结本金80000元、利息2689.05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及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时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判令被告吴旗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手续费、车旅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元;判令被告薛付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付理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吴旗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借款人吴旗向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提交一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及创业计划书。被告薛付理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并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担保人薛付理愿以工资为借款人吴旗申请的再就业小额贷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两年提供担保,如吴旗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同意直接从薛付理的工资中扣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旗及被告薛付理签订《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吴旗在驻马店银行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当吴旗不能按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驻马店银行将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按本合同请求被告薛付理承担再担保责任;被告薛付理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薛付理在三日内到原告凭原告向驻马店银行履行担保合同的数额及凭证履行再担保责任;被告薛付理履行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旗行使追偿权;被告薛付理再担保的期限为2年,即从原告履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被告薛付理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承担的被告吴旗借款本息及其他原告向驻马店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及费用,同时还包括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手续费、和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在被告薛付理不能按期承担再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薛付理所在单位工资中逐数扣划,被告薛付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被告吴旗、原告与驻马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数额以借款合同为准等条款。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吴旗符合贷款条件,于2013年1月30日给予批准。2013年2月1日被告吴旗与驻马店银行签订编号为驻银个借字第2013020120010001号的《驻马店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合同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贷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本合同适用利率以固定利率,月率7.6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自放款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用于偿还利息的款项;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借款人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采用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驻马店银行于2013年2月1日如约向被告吴旗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未归还贷款。2015年6月17日驻马店银行从原告处扣划银行存款82689.05元,用于清偿被告吴旗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89.05元。后原告向被告吴旗及薛付理追要,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担保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吴旗及被告薛付理签订再担保合同、被告吴旗与驻马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驻马店银行依约向被告吴旗支付贷款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旗以种种理由未归还贷款。后驻马店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6月17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82689.05元用予清偿被告吴旗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89.05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吴旗追偿,同时,原告也可依据其与被告薛付理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向被告薛付理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驿城区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吴旗及薛付理偿还代为履行的款项82689.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再担保合同》中未有此方面的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罚息问题,罚息是指银行在借款人没有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还款造成逾期,对月还款部分的逾期,银行将日为单位计算利息的计息方法。罚息是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实行的商业惯例,而本案中,原告不是金融单位,也没有与被告在再担保合同中约定罚息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告请求的罚息既无约定又无法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偿还追偿款82689.05元,被告薛付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吴旗及薛付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