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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交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薇与吝遂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吝遂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交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薇,女,1996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被告吝遂付,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国政,公司员工。原告王薇诉被告吝遂付、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吝遂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薇诉称,2015年2月28日8时许,在林州市鲁班大道与龙安路交叉口,吝遂付驾驶豫E牌号自卸低速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鲁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当日我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系胸外伤,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血气胸,双肺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在全麻下行右侧主气管断裂缝合术。住院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上巨大损失,给原告精神上巨大摧残。我住院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8185元,其中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吝遂付承担赔偿责任;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吝遂付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实,有待查明。2、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69元,应当予以抵偿,或予以返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8时许,在林州市鲁班大道与龙安路交叉口,吝遂付驾驶豫E牌号自卸低速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时与王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鲁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薇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吝遂付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75706.98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9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薇其右胸第1、2、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开胸主支气管完全断裂修复吻合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1189元,住宿费票据计2540元,鉴定费票据1290元,车辆维修二联单计500元,外购药费单据计500元,提交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正翔通讯部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大唐林州热电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833元。另查明,豫E自卸低速车登记所有人吝遂付。该车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支出检查费4142.10元,床垫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车损单据、鉴定费票据、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正翔通讯部工资表、大唐林州热电工资表;有被告吝遂付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林州市中医院检查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委任,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吝遂付驾驶豫E牌号自卸低速车由东向西通过林州市鲁班大道与龙安路交叉口时与王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薇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9849.08元、外购药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本院酌定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24391.45元/年20年14%)、鉴定费1290元、车辆损失500元、床垫款45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86965.78元。因豫E自卸低速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076.38元。其余合理损失,被告吝遂付赔偿50%即39194.70元,其已垫付的16592.1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76.38元;二、被告吝遂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602.60元;三、驳回原告王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吝遂付负担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