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桂芳与青海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芳,青海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芳。委托代理人马海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煤炭地质物探测量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永利,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秦涛,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桂芳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桂芳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桂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桂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余687元退还上诉人马桂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刚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