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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维雨与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雨,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14号原告陈维雨(别名陈维禹),男,194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地连江县,住连江县。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光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雨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县人民政府、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安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维雨的起诉。原告陈维雨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17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宁民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维持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中驳回陈维雨对连江县人民政府、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江分公司、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部分的裁定,2、撤销本院上述裁定中驳回陈维雨对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部分的裁定,3、指令本院对陈维雨起诉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进行审理。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雨、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铃忠、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雨诉称,“文革”期间原告系连江县车站售票员,当时连江县隶属福安行政公署管辖。1971年,连江县人民政府伙同连江县车站对原告非法逮捕、抄家并扣押原告的《工会证》、《工作证》、《科研员证》、奖状、证书等相关证件,连江县革命委员会政治组以“(71)连革政字第(145号)”文,对原告扣上反革命、坏分子帽子后,将原告交群众监督劳动改造。1973年,由于证据不足,连江县车站无劳可改,连江县革命委员会遂做出“(73)连革定字第36号”文处分决定。1974年,连江县人民政府伙同公司、连江县车站相关人员,以原告系坏分子为名,武装押送原告到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汽车修理厂(现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强行劳动改造。1976年,原告在福安汽车修理厂暴力强迫从事危险作业中受工伤。1978年,连江县人民政府派调查组调查原告的劳改表现,认定原告的劳改表现较好,予以部分纠错。原告工伤、被纠错后一再请求工伤病退,但相关部门均以原告系连江县寄押劳改为由不予办理。1983年,福安汽车分公司(现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职代会决议”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确系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原告现提供劳改执行接受单位福安汽车修理厂的原厂长、职代会代表等证人证词为证。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当时处于强迫劳动改造不给予确认),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福安汽车分公司系连江县人民政府武装押送劳改的接受单位,不得也无权解除原告履行连江县人民政府押送劳改。在劳改执行期限没有明确情况下,劳改接受单位福安汽车分公司及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无权终止劳改执行。除名处理即为终止劳改执行,应视为无权、无效。原告认为,因连江县人民政府伙同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连江县车站非法武装押送原告到福安汽车修理厂劳改,才产生原告在劳改过程中受工伤的后果。原告因受工伤,遂要求工伤病退,才产生劳改接受单位福安汽车运输分公司以原告系连江县寄押劳改人员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工伤病退。因为不予办理,原告外出看伤病及上访才被非法处理“除名”,最终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因此,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车站及劳改接受的用人单位福安汽车分公司、主管单位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均已构成对原告无过错责任的共同侵权,引发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文件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本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原告被非法武装押送劳改,应视为劳动力派遣。非法接受原告劳改的单位,应视为劳动力接受单位。原告在劳改期间受工伤,故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车站、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管部门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均应列为共同侵权引发劳动争议的共同被告。原告从1959年参加工作,至1983年被除名,二十多年工作期间所创造的财富,除每月发放工资外,已为劳保、住房公积金及年老后的退休金积累了资金。被告以一句“除名处理”就分文不给原告,一脚踢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追索赔偿金。更为狠心的是被告毁灭原告的人事档案,并且既不向原告宣读“处理文”,也不向原告及原告所在的当地居委会、凤城镇人民政府、连江县劳动局、公安局、当地派出所等部门寄达“处理文”,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再就业。由于至今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汽车运输分公司均没有向原告寄达“处理文”,依法原告至今仍应视为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车站武装押送的劳改人员,故可认定原告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必须与本企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依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废止)第十八条规定,违规者没有正当理由的,方可对违规者作除名处理,而原告当时受工伤在治病有充分正当理由。按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允许原告申辩,而劳改接受单位并没有允许原告作出任何申辩。故福安汽车运输分公司上报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审批后对原告做出的“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决定确有错误。当年劳改接受单位派人对原告做“所谓”劝说回厂时,原告就已说明情况并连发三封电报要求延期归厂,原告在延迟九天后归厂,却被告知不要上班,等待处理。原告一发现已被强行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即向福安汽车分公司及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申诉,此后一直申诉直至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福建省人大、省交通厅等,被批转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予以处理,但均被置之不理。可见,劳改接受单位福安分公司是预谋强行除名,并非原告的所谓自动离职而除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上列四被告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由此引发劳动争议纠纷所产生的后果。2、撤销由原福安汽车分公司做出的“(83)韩运分劳字第006号”《关于陈维禹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报告》、原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批准做出的“(83)闽运劳字第10××号”《关于对陈维禹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与本企业职工享有同等待遇,补发给原告从“除名”开始直至退休的工资,依法发放退休金,并共同赔偿原告因“工伤”及人事档案被被告毁灭以及被告不寄达“处理文”而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再就业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在1989年4月13日成立的新公司,与原来的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到被告公司属于劳动改造,且原告到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的劳动改造系落实政策,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连江县车站承担。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批准同意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是在1983年,现原告才向福安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的除斥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陈维禹于1959年参加工作,于1963年9月由福建省劳动局安排到交通系统工作。“文革”期间,原告陈维禹系连江县车站售票员,当时连江县、罗源县均隶属福建省人民政府派驻福安专区行政公署管辖。1971年,连江县革命委员会政治组以“(71)连革政字第(145号)”文,做出决定,对原告陈维禹定为坏分子,戴上帽子,开除工籍,留站交群众监督劳动改造。1972年,调原告陈维禹到罗源车站工作。1973年11月14日,连江县革命委员会做出“(73)连革定字第36号”文的处分决定,给予陈维禹定为坏分子,戴上帽子,开除工籍,留站交群众监督劳动改造,经济上必须彻底退赔。1974年,连江县人民政府与连江县车站相关人员,武装押送原告陈维禹到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汽车修理厂(现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劳动改造。期间,原告陈维禹在福安汽车修理厂当勤杂工。1976年,原告在福安汽车修理厂劳动改造中头背外伤,在宁德地区第一医院(现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于1976年9月18日出院。1978年9月19日,连江县革命委员会做出“(78)连革策字第024号”《关于陈维禹同志问题的复查批复》,经复查认为上述1971年、1973年两份文件认定陈维禹部分事实存在;贪污公款50元不能认定;同学、亲友间借款未还不能认定为诈骗群众钱财;部分事实不存在;1974年调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汽车修理厂以来劳动改造表现较好,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共福建省委闽委(78)12号文件精神,认为当时对陈维禹处理时定性不当,处分偏重,决定不以坏分子论处,并撤销“(71)连革政字第(145号)”文和“(73)连革定字第36号”文的处分决定,但陈维禹犯赌博和挪用公款等错误,情节严重,建议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给予陈维禹适当的行政处分。二、1983年1月8日,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现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83)韩运分劳字第001号”《关于陈维禹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报告》给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对陈维禹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提交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1983年2月4日,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以“(83)韩运分劳字第006号”《关于陈维禹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报告》上报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认为:陈维禹调到福安修理厂工作以来,无故旷工,长期不归,经常借看病为名,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又不接受组织对其批评教育,脱离工作岗位,1980年旷工132.5天,1981年连续旷工4个月。《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颁布后,福安修理厂于1982年5月11日发电报催其回厂,其于5月17日回厂,厂领导对面对其宣讲《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其无动于衷,次日其又不办任何手续出走。组织上为了再次挽救其,福安修理厂于1982年11月27日书面通知其限期于1982年12月5日前归厂,否则按《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福安修理厂还派副厂长专程到连江县,通过有关部门帮助做其思想工作,动员其回厂,其仍不听劝告,不在期限内回厂。陈维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组织多次教育无效,分公司研究决定按《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经分公司首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给予陈维禹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庭审中,原告陈维禹确认其从1983年3月即已知道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对其做出除名处理。同年3月14日,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做出“(83)闽运劳字第10××号”《关于对陈维禹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批复认为:陈维禹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绝组织上对其教育帮助,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处理,给予陈维禹除名处理决定。同年4月4日,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以“(83)韩运分劳字第011号”做出《关于对陈维禹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三、1983年5月,陈维禹对其除名处理向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提出异议。2002年,陈维禹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2013年陈维禹向相关部门信访。2013年,陈维禹向福建省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陈维禹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此无管辖权,遂裁定不予受理。陈维禹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民终字第××号驳回上诉,维持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陈维禹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维禹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9日,原告陈维禹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原告陈维禹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陈维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3、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科1983年5月12日出具给福安分公司的材料;4、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83)韩运分劳字第001号”《关于陈维禹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报告》、“(83)韩运分劳字第006号”《关于陈维禹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报告》、“(83)韩运分劳字第011号”《关于对陈维禹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5、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83)闽运劳字第10××号”《关于对陈维禹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6、连江县革命委员会“(78)连革策字第024号”《关于陈维禹同志问题的复查批复》;7、宁德地区第一医院于1976年9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8、2002年、2014年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9、“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0、2013年9月30日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陈维禹来信要求相关诉求的情况反馈》、2013年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11、2002年3月28日、4月2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来信转办单》;12、2013年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回执单》;13、2014年12月9日陈维禹《申请劳动仲裁》、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劳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福建省连江县革命委员会于“文革”期间决定对原告陈维雨劳动改造后,原告陈维雨被连江县人民政府、连江县车站送到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汽车修理厂进行劳动改造。原告陈维雨在劳动改造期间,福安汽车修理厂于1983年(“文革”后)上报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批准后对原告陈维雨做出除名处理决定之事实。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陈维禹于1983年3月即知道其被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做出除名处理,可以认定1983年3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于同年5月有向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提出异议,但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其于2013年才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原告陈维禹申请仲裁时效已经超过六十日,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维禹主张其被福建省汽车运输公司福安分公司除名处理后其一直在上访,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经查,原告陈维禹提交的材料以证明其分别于1983年、1984年、1985年、1988年、2002年、2013年、2014年有向相关部门、单位信访有关其被除名处理的问题,但至今原告陈维禹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2年止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从2002年起至2013年止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故原告陈维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驳回原告陈维禹诉讼请求之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维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刘菊平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毓雯书 记 员  李雯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