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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窦国友与靳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49号原告:窦国友,工人。被告:靳华宝,农民。原告窦国友与被告靳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因被告靳华宝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华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国友诉称:其与靳华宝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29日,靳华宝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7月6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华宝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窦国友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被告靳华宝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靳华宝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靳华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当庭审核,原告窦国友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华宝与原告窦国友原系安徽国投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同事,2015年5月29日,被告靳华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窦国友借款3万元,被告靳华宝出具了“今借窦国友现金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7月6号归还”的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窦国友催要,被告靳华宝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华宝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窦国友借款3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靳华宝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窦国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华宝偿还原告窦国友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靳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提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