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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蓝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瑶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市上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上林县公安局镇圩派出所民警在上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蓝某甲家中缴获蓝某甲非法持有的猎枪、气枪各一支以及一批枪支配件。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猎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生弹丸,涉案的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产生能量发射弹丸,两支枪支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上林县公安局镇圩派出所民警在上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蓝某甲家中缴获蓝某甲非法持有的猎枪、气枪各一支以及一批枪支配件。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猎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生弹丸,涉案的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产生动力发射弹丸,两支枪支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5)807号枪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规范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翠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承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