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红沙梁乡大街盗窃同社村民张某甲停放于移动营业厅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08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来到红沙梁中学,盗窃该校学生宿舍铁质高低床一张,价值330元。3、2014年10月的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来到红沙梁中学,盗窃该校校长办公室海尔电视机一台,价值48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3次,价值189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富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