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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5刑初211号 被告人身份情况 姓名 刘某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 指控事实 2015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高某入住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路***房间。次日9时许,刘某趁高某离开房间之机,将高某放在酒店406房间柜子里的一件青铜簋(鉴定价值3 000元)、一件青铜花觚(鉴定价值3 500元)盗走。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眉山市被民警挡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 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 组织 判决 日期 审判员 李 波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卓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