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龙厚先,张敬华与王德华,张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华,龙厚先,王德华,张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270号原告张敬华,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龙厚先,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德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张茂英,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敬华、龙厚先与被告王德华、张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敬华、龙厚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71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决定免交。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婧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