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文盲,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昆畹公路牛马市场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及包内现金130.5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被盗财物共计13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因扒窃他人财物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舒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