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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广东省英德市人,身份证号码:×××145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英德往浛洸方向行驶至S347线148KM+600M处时,与由被害人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付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乙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付某甲、伍某、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