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手中购买回安钠咖,向不特定人出售。2014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向侯某出售安钠咖500克。2014年11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五原县塔尔湖镇丰裕三社再次向侯某出售安钠咖时被五原县公安局塔尔湖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疑似毒品安钠咖一包,后从被告人任某某家中搜出疑似毒品安钠咖一包,经称重,二包疑似毒品安钠咖净重9808克。2015年1月6日,经巴彦淖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任建某某扣押的疑似毒品安钠咖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毒品已移交五原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综上,被告人任某某共计贩卖毒品咖啡因103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涉案物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五原县公安局称重说明及称重补充说明、未扣押被告人任某某汽油三轮车说明、涉案物品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巴彦淖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五原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咖啡因9808克,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安钠咖9808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文隆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