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77号原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再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回,也未打过电话未寄一分钱,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至今仍未能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自行抚养结婚时自己带去的男孩。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7日,原告携带自己和原夫生育一男孩“王明月”和被告再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原告曾起诉和被告离婚,(2014)太民一初字第03492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至今未回,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2014)太民一初字第034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未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和其原夫所生男孩“王明月”没有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自行抚养所生男孩“王明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和其原夫所生男孩“王明月”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宋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宁本判决书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