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盗窃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4日因盗窃电动三轮车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涞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在涞水县112国道阳光水暖门口,将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陆箭牌电动三轮车以及车上物品电锤、煤气罐盗走,后将该车及车上物品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卖给涞水县保野路石亭镇附近过路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涞水县112国道一个叫“阳光水暖”的门口,盗窃了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一个煤气罐、一个电锤,后其将车骑到快到石亭检查站的路边,将车卖给了一名男子。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4年5月23日中午,发现停在其家“阳光水暖”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车上还有价值七八百元的电锤、管线、水钻等东西,车是其于2012年秋天买的,深蓝色陆箭牌的,购买时价值65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指认阳光水暖盗窃电动车的现场以及在石亭镇保野路销售赃物现场。二、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到涞水县街心公园公厕前,盗窃一辆褪色的宏广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以八百元的价格贩卖于涞水县王村乡王村路西的汽车精品装饰行,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在街心公园门口盗窃了一辆褪色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有氧气罐、喷枪、氧气袋,后其将车放到移动公司往里的胡同里,过了一段时间其将车骑走,将车卖给了王村路西的汽车精品装饰行。2、被害人朱某陈述,2014年六、七月份,其家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车上有煤气罐和喷枪,还有点防水的油毡,驾驶座靠背处贴着“家树防水”的字样。后来一天其在王村看见一个收废品的骑着其家被盗的三轮车,就把车要回来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一个山西人将一辆印有“家树防水”字样的电动三轮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并打了收条。后来辛庄头的一个朋友借车拉东西,失主在涞水县城发现了这辆车,就把车要回去了。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其向王村的王某甲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骑到辛庄头村的时候遇到南关村的朱某,朱某说车是他的,被偷了,当时他还报了警,后王某甲就把车还给朱某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指认位于街心公园的犯罪现场以及位于涞水县王村乡王村路西汽车精品装饰店的销赃现场;证人王某甲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9号郭某是向其店铺内贩卖电动三轮车的人。证人王某甲持有的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8月6日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所写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号。三、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将停放于涞水县东大街天健广告公司门口处的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以及车上物品电焊机、切割机、电钻、水平尺、抛光机盗走,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贩卖于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将车上物品以300元价格贩卖于高碑店市乔刘凡村的修车处,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过了元旦的一天中午,其在东大街天健广告公司门口盗窃了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印有“天健广告公司”字样,车上有一个铁架子,车里还有电焊机、电锤、切割机,还有一些小工具,后其将车骑到高碑店,将车上的东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一个修车的老头,又将电动三轮车卖给了对面的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2015年1月10日,其发现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是绿色双枪牌的,车上有电焊机、切割机、电锤、电钻、电源线、抛光机等,总价值约10000元。车是在涞水的恒达车业销售部买的,后来补的购车发票,现在这样的车还卖7500元。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涞水的天健广告公司的刘某戊在其店内买过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补过发票,这辆车到现在价格一直都是7500元。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其收购过一辆双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卖给其车的人叫郭某,其要了他的身份证号,车上有个铁架子,卖车的人说车上还有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品卖给了别人。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傍晚,一个小伙子卖给其一些切割机、电焊机、电锤等物品,其给了那个小伙子500元钱,让小伙子写了个条,后来条也找不到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指认涞水县东大街天健广告公司门口的犯罪现场,以及位于高碑店市乔刘凡村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乔刘凡村路东修车处的销赃地点;证人刘某丁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9号郭某是向其销售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品的人;证人刘某丙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9号郭某是向其销售电动三轮车的人。四、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郭某将停放于涞水县蓝波圣景小区的一辆绿色荣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60元的价格贩卖于涞水县胡家庄乡王各庄村涞定路玉明电动车修理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涞水县蓝波圣景小区盗窃了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后将车卖给了涞水县胡家庄乡王各庄村涞定路玉明电动车修理店,并给了对方一张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2月2日下午,其停在蓝波圣景小区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车是2012年花4000元购买的,是荣业牌的,绿色,大灯和转向灯坏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一个男的骑车到其经营的修理店,卖给其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其复印了那名男子的身份证,电动三轮车是绿色的,车上印有荣业白色字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指认位于涞水县蓝波圣景小区以及位于涞水县涞定路玉明电动车维修店的销赃地点;证人王某乙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8号郭某是向其贩卖电动三轮车的人。五、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郭某将停放于涞水县嘉兴园小区的一辆银灰色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三百元的价格贩卖于涞水县义安大桥东侧路北过路人,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涞水县嘉兴园小区盗窃了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后将车卖给了过了义安大桥一直往东走的一个路人。2、被害人卢某陈述,2015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其停在涞水县嘉兴园小区7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是2012年9月15日购买的,银灰色的,当时花了34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指认位于涞水县嘉兴园小区7号楼2单元的犯罪现场以及涞水县义安大桥东侧路北的销赃地点。认定上述五起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刘某丁持有的电锤、电焊机等物品,扣押刘某丙、王某乙持有的电动三轮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四张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格。发还清单证实,涞水县公安局将部分涉案物品电动三轮车、电锤、电焊机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刘某戊、将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涞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经群众举报,被涞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109元。临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3日郭某因盗窃被临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涞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郭某因盗窃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4日郭某因盗窃电动三轮车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且部分被盗车辆及车上物品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叁仟壹佰贰拾元;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贰仟肆佰壹拾肆元。上诉人郭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涉案物品估价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于2014年5月-2015年2月间在涞水县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均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规定的鉴定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故对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的涉案物品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实施犯罪的性质、行为、次数、社会危害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代理审判员 张东倩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