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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本名称:李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2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涧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9日被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永生,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绩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