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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学建与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建,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33号原告:高学建。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图们市凉水镇振兴委。法定代表人:李士英,矿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福,该公司劳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建诉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凉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建、被告延边凉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福、薛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延边凉煤公司,为被告看护其自有山林,劳务费为400元/月。但在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只在2014年的春节时支付了原告1000的工资,其余劳务费共计106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回绝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延边凉煤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劳务费10600元。被告延边凉煤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给被告看护山林及劳务费每月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对拖欠原告劳务费10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款应由吉林凉煤有限公司支付。因2015年5月末之前,吉林凉煤公司是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2015年5月后,吉林凉煤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双方约定吉林凉煤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吉林凉煤公司承担。第三,原告确实在起诉前找至被告处要求支付该款,但因被告与吉林凉煤公司有协议约定,而吉林凉煤公司拒绝支付该款,所以被告未能直接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延边凉煤公司开始雇佣原告高学建为其看护自有山林,约定劳务费为400元/月,双方就此内容签订了护林协议。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延边凉煤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10600元(400元/月×29个月-1000元)至今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延边凉煤公司签订的护林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高学建与被告延边凉煤公司之间签订的护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高学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延边延边凉煤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用。鉴于双方对剩余劳务费用的数额10600元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延边凉煤公司提出的应由吉林凉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拖欠劳务费的主体延边凉煤公司系独立法人,其应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法人地位的存在,也不会导致公司债务的消灭,因此延边凉煤公司仍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对于被告延边凉煤公司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高雪建劳务费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延边凉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