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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彭多诉王洪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多,王洪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彭多,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蕾,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盼程,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多诉被告王洪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被告王洪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赵盼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多诉称,原告通过亲属认识被告王洪蕾,原告的女儿于2014年报考吉林动画学院,被告表示其有途径让原告的女儿顺利进入吉林动画学院,但需要15万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5万元,被告承诺一定把事情办好,如果原告女儿没有被该学院录取,就将15万退还原告。后原告的女儿并未被该学院录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2014年底才向原告陆续返还8万元,余下七万元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全部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蕾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本案涉案人员蔡文成的诈骗事实是否构成诈骗罪尚未可知,是否需要向原告彭多返还赃款还未确定;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将原告汇款9万元全部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案外人崔某某,剩余钱已返还原告,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三、原告委托被告帮其办理上学的内容和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主张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女儿因高考分数不理想而未能考上大学,被告称其有认识人能够通过特殊办法将原告女儿送入吉林动画学院上大学,但需要代办费用。经被告联系经办人后,告知原告办理动画学院入学需要150000元代办费。原告于2015年8月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委托被告办理此事并提供转款凭证一份。收款当日,被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内通过网银转款90000元至中间人崔某某的账户,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庭审中,案外人崔某某称将该90000元交给实际办事人蔡文成,蔡文成收到90000元后返给崔某某20000元好处费。后该20000元好处费已经返还给原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制发(2015)绿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第六页认定的事实佐证了证人崔某某将90000元交与蔡文成并获得20000元好处费的证言。庭审中,被告称其自己没有能力为原告的女儿办理动画学院的入学事宜,需要被告再委托他人来办此事,原告在付钱时就知道其没有能力办理。但对被告的上述说法原告不予认可,称是被告说其自己能办理才给了被告钱办理此事。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60000元,公安机关找被告退回20000元,现还有70000元未返还。2015年9月16日,本案案外人蔡文成因涉嫌诈骗罪被检察院起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蔡文成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调取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制发的(2015)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蔡文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58.25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洪蕾7万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未果,故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7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与本案所发生的事实不符,可能不利于维护其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开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上计事实,有起诉书、银行转款凭证、证人崔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女儿办理上大学事宜,并支付被告请托费用150000元,因原告委托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请托费用,因被告已返还原告60000元、公安机关退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70000元请托费。被告关于原告委托事项的内容和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因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自2014年8月6日至全部给付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请托事项本身没有法律依据,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多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聂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