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从宣城市驶往郎溪县十字镇大华村许家里组。当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通过攀爬钻窗的方式进入许家里组35号被害人冯某家中,盗取现金1320元。后被冯某发现,周某遂逃离冯某家中。在该村村民的协助下,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某作案时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以及被盗的1320元,该被盗款项已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处警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