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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杰,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林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8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杰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判令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林侨医疗费374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5561元、护理费3591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400.48元。原审被告人朱杰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杰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8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