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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姜祉旭诉姜文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姜某甲,住东丰县。法定代理人潘巍巍,住东丰县。被告姜某乙(曾用名姜某丙),住东丰县。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巍巍,被告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潘巍巍与姜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姜某甲系潘巍巍和姜某乙的婚生男孩,现年13岁。潘巍巍和姜某乙于2008年离婚,离婚时,原告姜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潘巍巍抚养,被告姜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并在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由于物价上涨,原约定的每月人民币200.00元抚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学习,故原告姜某甲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乙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潘巍巍和姜某乙于2008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生男孩姜某甲由潘巍巍抚养,姜文涛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姜某甲主张的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原告姜某甲合理部分的抚养费。我和潘巍巍离婚后,我再次结婚,婚后也生育了孩子,现除了给付原告姜祉旭抚养费外,我还要抚养另外两个孩子,而且我现在家庭条件有限,故我现在同意每年给付原告姜祉旭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经审理查明,潘巍巍和姜某乙(曾用名姜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姜某甲,现年12周岁。2008年1月28日,潘巍巍和姜某乙在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姜某甲由潘巍巍抚养,姜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给付。现原告姜某甲认为被告姜某乙每月给付其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已难以维系正常的学习及生活,故原告姜某甲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巍巍与被告姜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某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其父母离婚而消除。当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时,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有权利要求不直接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或者母增加其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案中,原告姜某甲的父亲姜某乙与母亲潘巍巍已离婚多年,离婚时,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系参照当时的生活水平及姜某甲的自然状况确定的,现原告姜某甲已上学读书,且实际生活水平已超过已往,被告姜某乙每年按照原定的抚养费数额(每月给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已难易维系原告姜某甲的基本生活花销及接受教育支出;同时,原告姜某甲要求被告姜某乙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400.00元,该项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姜某乙对该抚养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姜某甲的行为属举证不能,故在综合衡量原告姜某甲的生活花销及教育支出的情况下,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姜某乙的实际给付能力,认定被告姜某乙应适当提高其给付原告姜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乙(曾用名姜某丙)每月给付原告姜某甲(现年12周岁)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每年12月21日前给付一次,从2015年12月21日起给付至原告姜某甲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某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