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汉忠、苏州巨星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汉忠,苏州巨星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汉忠,居民。申请执行人苏州巨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虞金木,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建集团)与苏州巨星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巨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汉忠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陈汉忠提出异议称:盐城世纪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世纪新城公司)发包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花园工程系由我挂靠在二建集团全额垫资承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我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权益人,工程价款应为我所有。(2014)亭新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是二建集团而非我本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亭新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在盐城世纪新城有限公司查封的工程款30万元的冻结。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陈汉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甲方为二建集团、乙方为陈汉忠的确认书一份;2、二建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世纪新城公司与二建集团就世纪花园小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陈汉忠与二建集团就世纪花园小区相关工程存在挂靠关系,陈汉忠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巨星公司与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亭新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巨星公司原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建集团的(2011)亭新执字第0130号案件,巨星公司不再申请执行。二、二建集团在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巨星公司17万元,如二建集团不能按期履行则承担3万元违约金。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二建集团未履行义务,巨星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亭新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2015年12月4月本院向世纪新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二建集团在该公司处的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不得支付。对此,陈汉忠持有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工程款的冻结。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二建集团(承包方)与世纪新城公司(发包方)就世纪花园小区1#-8#楼、21#、22#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为19199.089229万元。2015年12月21日,二建集团与陈汉忠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二建集团承建的世纪花园小区公司的投资与施工均为陈汉忠个人,陈汉忠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仅为挂靠关系。陈汉忠依约向二建集团按照工程总价款1%交纳管理费,税金由陈汉忠自理。工程中标价为19199.089229万元,实际金额以审计价为准该工程价款陈汉忠向发包方主张及领取,二建集团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及干涉陈汉忠领取该项工程款。当日,二建集团向世纪新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世纪花园小区工程,工程合同价为19199.089229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贵单位应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我司委托陈汉忠办理以上工程相关事宜。代理人陈汉忠有权以个人名义代理我司办理以上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手续并领取该工程款;代为我司主张、承认、变更、放弃该建设工程款项下的全部权利。代理权限直至贵单位向代理人陈汉忠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责任之日止。”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期间,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本院作出的(2014)亭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直接与世纪新城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二建集团,即使陈汉忠是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直接与世纪新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享有与负担的相对方是世纪新城公司和二建集团。世纪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对应的直接权利人是二建集团而非陈汉忠。据此,本院要求世纪新城公司协助冻结二建集团在其单位的部分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陈汉忠要求撤销(2014)亭新执字第0027-1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二建集团在世纪新城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查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汉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蔡 克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