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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濮阳县建业附近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致使其从徐某某手中以50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分期抵押贷款二手丰田凯美瑞轿车(豫JCC2**)。2015年10月10日晚9时许,李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开该车回家,在濮阳市石化路审计局家属院内该车被郑州明志集团腾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人扣走。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徐某甲等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退赃笔录,发还笔录,卖车协议,徐某某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车辆查询情况证明,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徐某某贷款违约明细,视听资料等证据。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濮阳县城关镇的王某某介绍在濮阳县建业城小区附近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致使李某某与徐某某达成了以50000元价格购买徐某某分期抵押贷款二手丰田凯美瑞轿车(豫JCC2**)的协议,随后徐某某从李某某手中骗走47500元,一个月后,徐某某付李某某1500元。同年10月10日晚9时许,李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开该车回家,在濮阳市石化路审计局家属院内该车被郑州明志集团腾发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人扣走。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退出徐某某所给的好处费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徐某甲等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退赃笔录,发还笔录,买卖车协议,徐某某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车辆查询情况,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徐某某违约明细,视听资料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犯诈骗罪成立。但检察院指控徐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彬助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