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飞廷梅、郭星与段帮军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飞廷梅,郭星,段帮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飞廷梅,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2日。申请人执行人郭星,女,汉族,生于2001年9月11日。被执行人段帮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飞廷梅、郭星与被执行人段帮军故意杀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乐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段帮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医疗费等92621元。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正在狱中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执字第4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