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本凯与何首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凯,何首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81号原告陈本凯。被告何首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原告陈本凯诉被告何首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本凯,被告何首飞,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凯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何首飞驾驶贵EXXX**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往威舍方向行驶,13时35分左右,行驶至212省道453KM+850M(小地名:打坝)处时,与同向左侧路边行走的行人陈本凯相撞,造成陈本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首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何首飞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误工费:157天×92元/天=14444元;2、护理费157天×78.79元/天=12370.03元;3、交通费酌情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天×l00元/天=15700元;5、残疾赔偿金:6671.22×20%×20年=26684.88元;6、赡养费:父亲陈志平:8×5970.25×0.2÷5=1910.48元,母亲翁德英12×5970.25×0.2÷5=2865.72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1000元。合计84675.11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首飞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贵EXXX**号小型汽车是我母亲罗增兰所有,我持C1驾驶证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其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6524.94元、鉴定费7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算。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属实。被告何首飞驾驶的肇事车辆贵EXXX**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责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赔偿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交通费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医嘱明确说明需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义务人应为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陈志平出生于1943年3月4日,翁德英出生于1947年11月14日,二人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该家庭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19日,被告何首飞持C1驾驶证驾驶贵EXXX**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往威舍方向行驶,13时35分左右,行驶至212省道453KM+850M(小地名:打坝)处时,与同向左侧路边行走的行人陈本凯相撞,造成陈本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首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2015年11月11日两次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共产生医疗费96524.94元,全部由被告何首飞支付。2015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髋、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为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首飞支付。另查明,被告何首飞驾驶的贵E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木贾街道办事处枫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何首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首飞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贵贵E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何首飞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交通费应予酌情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诉请1000元,金额适当,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并无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至于被告何首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6524.94元、鉴定费700元的问题,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何首飞已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何首飞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96524.94元;误工费14444元;护理费12370.0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6671.22元/年×20%×20年);7、陈志平生活费1592.06元(5970.25元/年×8年×20%÷6人);8、翁德英生活费2388.10元(5970.25元/年×12年×20%÷6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700元。上述1-9项共计177404.01元,其中将陈志平、翁德英生活费计入第6项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原告损失177404.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本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7404.01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陈本凯80179.07元,支付被告何首飞垫付款97224.94元);二、驳回原告陈本凯对被告何首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何首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淞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