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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琴,冯彪,郑家华,范恒云,冯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43号原告:郑家琴。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彪。被告:郑家华。被告:范恒云。被告:冯伟伟。原告郑家琴与被告冯彪、郑家华、范恒云、冯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翠玲、人民陪审员罗国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临薇,被告冯彪、郑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恒云、冯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琴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彪、郑家华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冯彪、郑家华共同承建的肥西县阳光半岛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货物,并对所供应的钢材的数量、价款、质量、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送货,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彪就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产生的合同款项进行对账,确认欠原告钢材款项7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仍按约继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货物,但被告冯彪一直不按约及时完全地支付每批钢材款项。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冯彪就未付钢材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欠条一张,确认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共欠原告钢材货款56459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冯彪、郑家华总共欠原告钢材款项135459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彪、郑家华催要,两被告均一再拖延,拒不支付。又,被告冯彪与范恒云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彪对外经营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冯彪与范恒云共同承担,被告冯彪与被告冯伟伟系父子关系,被告冯伟伟与被告冯彪共同经营所涉案项目,原告每批送货都由被告冯伟伟签收,被告冯伟伟应当与被告冯彪与范恒云共同对其所欠原告上述钢材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彪、郑家华、范恒云、冯伟伟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3545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9566.3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其余以1354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054156.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彪辩称:被告冯伟伟是办事员,不应被起诉。被告郑家华在合同中签字了,但涉案工程是由我来干的,因此被告郑家华、冯伟伟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被告郑家华、冯伟伟无法律依据。另我也支付了原告197000元,原告也口头承认了,只是没有给我任何手续,因此截止至2015年6月份,我与原告经过算帐目前尚欠原告实际的钢材款本金为1157000元,但目前我资金周转困难,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中央花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郑家华辩称:合同是我签订的,但是我没有实际使用钢材,也没有出具欠条,因此原告不应当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郑家琴与被告冯彪、郑家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肥西县阳光半岛项目工地供应钢材,价格按货到当天《我的钢材》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当日最新价格结算货款,结算数量以买方实际收到的钢材数量为准。卖方垫资300吨钢材给买方,垫资部分的价格在送货当日的结算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4元为最终结算价,垫资部分的货款(包括加价款)需在一个月内付清(按实际天数计算),运费和装车费由买方承担,卸车买方自行负责。买方如未能按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付清货款,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应当自送货当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及时足额结清货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及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郑家琴人民币79万元整。此据冯彪2013年3月6日利息按2分5计算”;“借条今借到郑家琴钢材款人民币15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冯彪2013年3月25日”;“借条今欠到郑家琴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为钢材款此据冯彪2013年5月17日”;“欠条今欠到郑家琴钢材款123800元整。欠款人:冯伟伟2013年8月7日”;“借条今欠到郑家琴钢材款90790元整。冯彪2013年10月8日”。以上款项合计1354590元。被告冯彪认可上述2013年8月7日的欠条系其委托冯伟伟向原告出具。2014年1月31日,被告冯彪向原告支付197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系上述1354590元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另查明:1、被告冯彪与范恒云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冯彪与被告冯伟伟系父子关系;2、两被告冯彪、郑家华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系合伙关系,各占一半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欠条两份、借条三份、送货单据六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彪对原告提供的5份条据(即3份借条及2份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其标准过高,本院将该部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此标准经核算,5份条据中载明的款项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总额超过197000元,因原告认可该197000元支付的系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欠款总额即135459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79万元中有18万元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郑家华认可其与被告冯彪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与被告冯彪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冯彪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因范恒云、冯伟伟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彪、郑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家琴钢材款人民币13545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3元,由原告郑家琴负担5233元,被告冯彪、郑家华共同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陆翠玲人民陪审员  罗国凤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