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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权慧霞与王永志、席召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慧霞,王永志,席召霞,权慧霞,王永志,席召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25号原告:权慧霞。委托代理人:权书建,男,汉族,住址,系原告权慧霞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志。被告:席召霞。原告权慧霞与被告王永志、席召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权慧霞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权慧霞的诉讼代理人权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志、席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慧霞诉称,自2014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二被告做冷鲜肉买卖,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的摊位设在吉利区顺达超市,截止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170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707及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永志、席召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洛阳市××区顺达超市设置摊位,出售冷鲜肉。自2014年6月13日起,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货(货物包括肋排、翅中、白条、猪蹄、鸡腿等肉类),并约定每个月结算两次,截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81707.7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永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权慧霞货款捌万壹仟柒佰零柒元(¥81707.00),此货款由顺达超市财务来支付,特此证明,从王永志货款当中来扣除”。因被告王永志欠其员工及其他供货商的货款,顺达超市已将其货款扣除,并未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权慧霞提供的欠条1份,账本记录1册及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供应冷鲜肉,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81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志、席召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志、席召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权慧霞货款817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为921.5元,由被告王永志、席召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陆金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康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