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上思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吴某某已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即:1、支付王俣辰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合计5600元;2、支付王俣辰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6400元、预防接种费1447元;3、支付因生育王俣辰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7084.79元;4、支付案件受理费251元及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2元。以上合计20844.79元),并已收取执行费200元,本案全案执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执字第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义龙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