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陆建成、崔俊忠等与海门市海永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建成,崔俊忠,谢福江,吴洪涛,孙孝法,海门市海永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建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俊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福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洪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孝法。诉讼代表人:陆建成。委托代理人:梁小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海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永镇海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施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建成、崔俊忠、谢福江、吴洪涛、孙孝法与被申请人海门市海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永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建成、崔俊忠、谢福江、吴洪涛、孙孝法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水产养殖经济损失补偿费纠纷。2.陆建成等人与海永镇政府自1990年代初起,一直实行一年一签承包协议续签制。按惯例在2002年后投放的鱼蟹苗尚在养殖,不能捕捞销售。海永镇政府2005年实然终止一年一签续签制的鱼蟹塘承包协议并复耕,造成陆建成等人水产养殖经济损失。3.讼争款项系对陆建成等人经济损失的补偿,系水产养殖经济损失补偿费而非复耕费,一、二审对讼争款项性质认定错误。4.海永镇政府以复耕费紧缺为由冒领陆建成等人的补偿费,但一、二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陆建成、崔俊忠、谢福江、吴洪涛、孙孝法与原海门市永隆沙良种场所(以下简称良种场)签订的最后一期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至2005年1月10日止。陆建成等人虽在1990年代承包鱼塘和草地后,在每年底或年初逐年与良种场签订鱼塘或草地的承包协议,但在最后一期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所订承包协议亦未约定良种场负有必须与陆建成等人续订合同的义务。故2005年1月10日后,陆建成等人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陆建成等人既非所有权人,亦非承包经营权人,且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发包方负有补偿义务,故其提出因承包鱼塘及草地被复垦应获得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海门镇政府借用陆建成等人名义领取补偿费用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该补偿费用与陆建成等人不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综上,陆建成、崔俊忠、谢福江、吴洪涛、孙孝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建成、崔俊忠、谢福江、吴洪涛、孙孝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文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