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与陈振林、李素华、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3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陈振林,李素华,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廖灿培,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暨嘉怡,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振林,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周宁宇,均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诉被告陈振林、李素华、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妮与被告陈振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诉称:我行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陈振林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我行同意给被告陈振林循环贷款额度为800万元。同日,我行与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振林提供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前栋首层之二和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首层通道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陈振林放款800万元,被告陈振林收取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陈振林拖欠借款本金3999996.21元及逾期利息1047.02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振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时为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振林对我行所负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振林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函。故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清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99996.21元及到期利息1047.02元(计算至2015.1.7日止);2、判决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从2015.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拖欠的到期本息4001043.23元,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的10.8%计付罚息、复息;3、判决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在不履行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前栋首层之二、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首层通道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决被告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振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振林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过高,且原告要求我同时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和复息,与有关规定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素华、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振林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振林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8000000元,在循环期限内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大理石一批;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及相应浮动比例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半年为还款周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前栋首层之二和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首层通道房产作为上述贷款合同主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陈振林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陈振林依约还款。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振林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原告给被告陈振林发放8000000元贷款,还款日为2015年1月7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归还周期按半年计,年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逾期浮动值为50%,即年逾期利率为10.8%。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陈振林逾期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47.02元。扣除被告陈振林账户中的余额3.79元,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陈振林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6.21元。原告追收欠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同意对上述被告陈振林的8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直至该贷款结清为止,并由被告陈振林、陈某签名。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振林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陈振林、李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被告陈振林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99996.21元及计至2015年1月7日利息1047.02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振林清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99996.21元及到期利息1047.02元(计算至2015.1.7日止)及从2015.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以对拖欠的到期本息4001043.23元计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而被告李素华与被告陈振林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素华同意将被告陈振林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为被告陈振林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表明被告李素华同意被告陈振林的借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素华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另外,由于被告陈振林逾期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按照《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以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前栋首层之二、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首层通道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此外,被告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陈振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振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99996.21元及到期利息1047.02元(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并从2015月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拖欠的到期本息4001043.23元,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的10.8%计付罚息、复息;二、被告广州市世纪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振林在不履行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振林、被告李素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前栋首层之二、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首层通道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800元(含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人民陪审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麦应华书 记 员 麦应华许丽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