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车武平、凌守英与喻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武平,凌守英,喻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车武平,经商。原告凌守英,自由职业。被告喻卫东,经商。原告车武平、凌守英与被告喻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海宁、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喻卫东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2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借款32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卫东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原告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方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一年利息为75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25000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喻卫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车武平、凌守英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25000元的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期内不再计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上述规定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喻卫东向二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25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一年利息75000元,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受法律保护的一年利息应为60000元(250000元24%),且原告主张按325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车武平、凌守英借款31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车武平、凌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喻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