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程泽永与张传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泽永,张传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14号原告:程泽永,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齐,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长丰县。原告程泽永与被告张传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泽永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承建建中局机关工程项目年底支付工程款之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全额还清,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月利息计息。但约定还款到期日,被告没有如约归还所借款项,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予以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如诉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后期利息按1%每月计算至款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传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程泽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张传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张传齐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传齐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2015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全额还清,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月利息计算支付利息。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传齐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程泽永处借款250000元,且立有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传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传齐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程泽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2日起按本金250000元及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张传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曹宜莲审 判 员 朱 虎人民陪审员 钱存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